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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苏明煌与黄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明煌;黄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3号原告苏明煌(系玉环县陈屿光华建筑装潢商店业主),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杨春(系陈屿温情山庄业主),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苏明煌为与被告黄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曹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明煌诉称,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因装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经原告结算,共欠货款计人民币19843.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9843.50元。被告黄杨春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有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原件十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明煌货款计人民币19843.5元。如果被告黄杨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黄杨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