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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富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4日法院以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近一年来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长期分居。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辩称:当初系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但从2005年以后,原告有所变心,双方产生隔阂。被告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0000元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富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而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嗣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已经二年以上。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价值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互相尊重,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2007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努力予以调解,但因原告的态度坚决而未能成功,甚属遗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从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但因该财产价值较小,获取财产一方也无必要再向对方支付补偿款。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债务,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有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要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富文乡漠川村的厨房一间归被告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