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药材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医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药材有限公司,奉化市××医药××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奉化市××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奉化市××医药××司。×号。法定代表人:吕××。原告奉化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为与被告奉化市××医药××司(以下简称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药××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民××的法定代表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起诉称:益民××长期拖欠医药××货款5134.1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益民××支付货款5134.16元。被告益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尚欠医药××货款5134.16元属实,该批药品买卖是发生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并非长期拖欠。原告医药××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益民××出具给医药××的欠条,用以证明益民××尚欠货款5134.16元的事实。益民××质证无异议,并确认该欠条是在2009年2月10日出具;医药××对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也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出具时间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医药××与益民××之间曾有着药品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2月10日,益民××给医药××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医药××货款5134.16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益民××出具给医药××的书面欠条,确立并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益民××应当在收到药品的同时支付。对医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奉化市××医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药材有限公司货款513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奉化市××医药××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