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被告应×与王甲、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被告应×,王甲,应××,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青龙街××交叉口店面××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甲。被告:应××。被告:王乙。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被告应××、被告王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甲和应××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于2005年12月13日与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订立一份经公证的《交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因购买汽车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人民币73000元。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订立《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甲在上述贷款中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被告王乙与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被告王乙为原告在《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至今已为被告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代偿逾期贷款及利息计57076.79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甲和被告应××支某某告代偿款57076.79元、实现债权费用2900元,合计59976.79元;2、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事宜都是应××去办理的,他让我签了个名字。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应××、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王甲与被告应××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甲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4、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使用贷款所购买的车辆。5、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为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的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2006)秀洲泾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08年12月30日共计为被告王甲向银行代偿57076.79元。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举证。被告应××、被告王乙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王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和应××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于2005年12月13日与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订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甲因购买汽车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人民币7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订立《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王甲在上述贷款中的还款责任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乙与原告订立《反担保合同》,被告王乙为原告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交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08年12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代偿逾期贷款及利息计57076.79元。另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王甲的借款保证人,因被告王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逾期贷款及利息计57076.79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系被告王甲、应××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乙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应××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900元,因不在上述《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7076.79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甲、被告应××、被告王乙连带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许新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