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608号原告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H座102A。法定代表人高野浩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裕德,陕西省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花,女,1985年9月3日出��,朝鲜族,北京家瑞科贸有限公司日语翻译。被告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朱雀大街红缨东坊*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政,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被告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因亏损严重决定停止经营,并委托其工作人员张瑞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张瑞利用持有公司公章之便,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公司就注销工作一事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服务事项为:1.提供注销登记工作所涉及事务的相关法律服务;2.协助其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工作;3.���其公司的其他参与注销登记工作的机构所出具的文件进行审查;4.在华樱公司公告期间,负责对第三人异议进行调查,协调工作。并约定其公司向被告交付24万元的代理费,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张瑞出具了以华樱公司为付款人的面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48张,总额为24万元。后因张瑞工作不称职且其持有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的独资股东克瑞特书面通知,解除了对张瑞办理注销工作的委托。因其工作人员张瑞签订合同时,对律师不同服务不同收费应合法公平的原则概不了解,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极不对价,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后张瑞的父母自愿认可张瑞离开公司尚需向公司返还184000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24万元中17万元,该17万元已经张瑞父母返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告返还其7万元的代理费。被告辩称,其与日本株式会社克瑞特签约代表张瑞签订的合同中,本案原告公司系合同确定将被注销的对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与其签订合同的张瑞,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律师服务收费所作出的约定有无重大误解,应由本人申述。原告不具备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资格。张瑞签订合同后,只向其交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而领取了24万元的代理费发票。本案合同系张瑞以日本株式会社克瑞特代表身份与其签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除斥期间,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日本株式会���克瑞特的代表张瑞,乙方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李振东、武伟律师为甲方进行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工作一事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具体事项为:1.提供注销登记工作所涉及事务的相关法律服务;2.协助其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工作;3.对其公司的其他参与注销登记工作的机构所出具的文件进行审查;4.在华樱公司公告期间,负责对第三人异议进行调查,协调工作。日本方代表张瑞负责与乙方联系,向乙方提供文件和资料等,如日方更换代表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计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费用或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实际支付代理费7万元,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代理费发票���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法律服务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张瑞系原告公司职工,其曾经向被告提供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委托情况说明书。日本克瑞特公司曾向法庭出具证明,原告公司系其独资开办,原告公司雇员张瑞,持该公司公章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公司的行为。据此证实该合同系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006年12月28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该公司注销清算的批复,同意该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张瑞为主任,同意该清算委员会制订清算程序及原则,该公司开始清算。2007年4月29日高新管委会又作出批复变更高野浩二为清算委员会主任。原告现以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次诉讼系原告在一年内起诉,因原告起诉的主体既是公司又是公司清算委员会,原告主体不��确,其明确表示以清算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后撤诉,以现名义提起的诉讼。不应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关于原告起诉认为其合同经办人对律师不同服务不同收费应合法公平的原则不了解,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一节,因国家对律师服务收费有明文规定,且其作为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为其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没有确实的证据。关于原告起诉认为其对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义务极不对价,合同条款显示公平一节,根据国家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对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4万元达成了协议,而实际原告公司支付了7万元代理费,后剩余部分并未支付,因系双方协议收费,而实际收取代理费为7万元,不足认��该收费显失公平,但被告实际收取7万元的代理费后,却向原告公司出具了24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已明显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另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4万元,后变更为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董事会关于该公司注销的决议、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清算的批复及关于该公司变更清算委员会成员的批复、陕西宏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宏专审字(2007)第0095号《专项审计报告》、日本克瑞特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24万元的发票;被告二律师向日本株式会社克瑞特并高野浩二的工作情况汇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日本株式会社克瑞特给张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给张瑞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书、原告公司及原告2007年12月20日的起诉状、非诉讼代理合同、原告公司办公用品的搬家、存放过程的见证、律师收费公示表。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签订合同主体是原告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为原告公司注销登记工作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4万元代理费中的7万元。被告接受了7万元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雇员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证据,该合同约定的对代理费的收取系双方协议收费,而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允许协商收费,被告实际收取的代理费为7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非诉讼委托代理���同》,被告返还其7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唯被告收取7万元代理费却向原告出具24万元发票,双方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明显错误,应引以为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樱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王英俊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