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隆热处理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鑫隆热处理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余姚市鑫隆热处理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锁。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责人:邵旭明。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鑫隆热处理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维修被告所有的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式渗炭淬火炉,原告列出维修清单及价款,被告确认签字。后原告按照确认单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5日向被告供货,总价194101.50元,原告已开具了3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7万元,尚欠货款124101.50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101.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0日报价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得到被告认可;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4、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付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报价单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鑫隆热处理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货款124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钱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