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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袁福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袁福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长春。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福让。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三民,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省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魏家沟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袁福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39号驳回起诉和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魏家沟村四组于2008年7月起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3月26日,该组原组长范小宏在未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也未签名捺印的情况下,伪造会议记录,私自将该组11户18.27亩正在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不真实的公证。群众多次强烈反对并多次上访,调解无果。由于该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弄虚作假,骗取公证,直接损害群众利益,导致土地不能及时耕作,故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赔偿18.27亩未耕种地的全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与原任组长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损害群众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由于原告原任组长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作为发包方应为被告,被告作为承包方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和被告袁福让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不予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3元不予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预交200元,被告已预交963元)。蓝田县三里镇魏家沟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称:1、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由于原告原任组长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认为不能成立。上诉人原组长利用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私自签订合同,骗取公证,损害群众利益,属超越权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作为发包方应为被告,被告作为承包方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引用的是解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而在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以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3月26日上诉人魏家沟村四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袁福让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袁福让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据此,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自己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