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熊正祠、韦爱琼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虞市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熊正祠,韦爱琼,上虞市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尧江,韦海拢,韦加谋,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正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爱琼。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庆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胜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尧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海拢。原审被告韦加谋。原审被告潘鑫。委托代理人马椿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28日22时50分许,雷国理驾驶浙D×××××号桑塔纳轿车从崧厦驶往百官,当日22时50分,途经上虞市百沥线新上海家园地方,由北往南行驶时,遇韦海拢(车主为韦加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熊国哲)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韦海拢、熊国哲受伤,熊国哲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雷国理与韦海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国哲不负事故责任。上虞市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系浙D×××××号桑塔纳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章尧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章尧江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挂靠于蚂蚁公司。熊国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熊正祠、母亲韦爱琼。其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2008年5月26日,其二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74083.5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以死者熊国哲为农业家庭户的身份按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损失,交通费变更为500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因能国哲死亡,造成其继承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727元。熊正祠、韦爱琼已收到雷国赔偿款2万元。安邦公司已支付章尧江理赔款8000元,该笔款项已由章尧江支付给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原审法院另查明,章尧江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同日,章尧江将浙D×××××号桑塔纳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雷国理夜间驾驶轿车未降低车速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具有过错。韦海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也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损失予以剔除。原告放弃要求雷国理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发时蚂蚁公司是否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潘鑫的证据不足,故章尧江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应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蚂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韦海拢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韦加谋系摩托车车主,应对韦海拢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两车直接结合致熊国哲死亡,故韦海拢与章尧江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安邦公司在第三者险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章尧江或蚂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潘鑫,故事发时雷国理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属营运并不能确定;其次,安邦公司在章尧江投保时是否将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向章尧江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安邦公司认为投保时已履行特别约定的明确告知义务,章尧江认为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从双方的举证能力分析,应由安邦公司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安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章尧江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可赔得的交强险金额。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从公平原则考虑,交强险金额应在两起事故中按比例分配。章尧江向安邦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雷国理已支付原告2万元,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案件处理效果考虑,且原告主张的事实中也同意扣除该2万元已付赔款,雷国理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在章尧江、韦海拢应赔款项中扣减,章尧江、韦海拢与雷国理、潘鑫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含雷国理已垫付款项)可另行处理。韦海拢、韦加谋、潘鑫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正祠、韦爱琼经济损失有1847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万元。余款144727元,由被告韦海拢赔偿72363.50元,雷国理已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62363.50;被告章尧江赔偿7236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363.50元;被告韦海拢、章尧江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由雷国理履行完毕);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韦加谋对被告韦海拢应赔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虞市蚂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尧江应赔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海拢与被告章尧江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正祠、韦爱琼要求被告潘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正祠、韦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1元,依法减半收取3455.50元,由被告章尧江负担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韦海拢负担1455.50元。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章尧江或蚂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潘鑫,故事发生时雷国理驾驶的车辆性质是否属于营运并不能确定,该认定错误。首先,在庭审中章尧江及其代理人明确承认章尧江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挂靠在蚂蚁公司,以蚂蚁公司名义租赁给第三人;其次,章尧江本人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正好与其的上述自认相映证。二、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险部份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要求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2363.5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正祠、韦爱琼答辩称:章尧江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一旦车辆出了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章尧江投保后的行为,是上诉人与章生尧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鑫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章尧江、蚂蚁公司有否将投保车辆租赁给潘鑫;二是如果被上诉人章尧江、蚂蚁公司确实将投保车辆租赁给了潘鑫,在潘鑫租赁期间出了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章尧江、蚂蚁公司有否将投保车辆租赁给潘鑫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蚂蚁公司与章尧江均陈述将车辆租赁给潘鑫,并在潘鑫租赁期间,该车辆由雷国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章尧江提供的经潘鑫签字的租赁合同亦印证了该事实。虽然蚂蚁公司与章尧江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除非有证据排除,否则其庭审中的陈述应当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关系确认。由于潘鑫在一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期间其又未提供证据否定这一事实,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由潘鑫租赁。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章尧江或蚂蚁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潘鑫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关于被上诉人章尧江、蚂蚁公司将投保车辆租赁给了潘鑫,在潘鑫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基于两个条件,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安邦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保险合同提示栏亦明确: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营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章尧江投保时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实际却用于出租,导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增加。章生尧未将该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上述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保险风险的情形,本案中,安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尧江在投保时已将该车挂靠在蚂蚁公司从事租赁业务,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以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前提。本案中,章尧江将被保险机动车用于租赁经营,并不必然导致被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租赁经营区别于货物运输经营以及载客经营,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他人可能用于经营,也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此,应由主张免责方即安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安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潘鑫租用该车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即使机动车出租后导致了危险程度增加,且双方保险合同确有相应约定,但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安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也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故安邦公司的免责抗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尧江、蚂蚁公司将投保机动车出租给潘鑫的事实可予认定,对安邦公司对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安邦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尧江故意隐瞒投保机动车的保险风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尧江将车辆出租后导致了机动车危险程度的增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