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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牧林钰与程远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林钰,程远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牧林钰。被告:程远芳。原告牧林钰诉被告程远芳、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撤回对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2009年1月1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程远芳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林钰、被告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0月29日起到2008年10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共15000元。被告违反协议,2008年9月公司关闭,而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个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是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交的钱也是公司收的,被告个人没有义务来还原告的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因此还款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经办人,是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还款。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从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已经取回了8000元,该款也是向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拿的,不是向被告个人拿的。2、2008年6月18日的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加盟费是不予退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钱是被告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证明在证据1、2中被告只是经办人。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6日,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为时信国际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商;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其咨询服务的指定代理商,有效期从2007年10月29日起到2008年10月28日止;乙方交纳甲方的加盟费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商定的代理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元,乙方在签订代理协议时一次性交纳于甲方,在双方解除代理协议时,该代理保证金甲方归还乙方。该协议在甲方一栏处加盖了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签了名。2008年6月18日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有效期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该协议同样在甲方一栏处加盖了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亦签了名。2008年2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仟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写明“同意”。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四名自然人出资设立,被告系出资人之一,出资额为7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25%。庭审中原告称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的收据现已遗失,当时是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是因履行2007年10月16日、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否为被告,从两份《代理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协议首部已写明甲方当事人为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也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前后意思表示一致,据此足以认定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与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虽然也在甲方处签了名,但因法人的行为需由具体的人员去实施,被告的签名仅能证明其是签订协议的经办人,而不应认定被告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的收费收据,其自述收费收据也是杭州欧利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按其自述也能说明非被告收取费用。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向被告交纳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从而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和代理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牧林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牧林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