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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邱××,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刘甲。被告邱××。被告吴××。原告刘甲与被告邱××、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07年8月2日由刘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邱××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邱××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邱××、吴××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被告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邱××由刘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邱××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利息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4.9‰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