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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时冏与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冏,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蒋时冏。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原告蒋时冏为与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时冏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9日,被告以其温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杭州经济开发区瓯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瓯江大酒店二期综合楼消防通风系统工程的安装等承包给被告。2005年7月24日,被告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将瓯江大酒店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后明确被告温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清包费44000元,并应在农历年底付清,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清包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应当依法对分公司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88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不超过8800元。”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3月19日被告温州分公司与杭州经济开发区瓯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瓯江大酒店二期综合楼消防通风系统工程的安装等承包给被告的事实。2、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温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签订瓯江大酒店二期工程分包合同,甲方代表为高文波。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代表高文波在2006年11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最后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4日,被告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一份,将瓯江大酒店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后明确被告温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4000元,并应在农历年底付清,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蒋时冏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高文波作为合同甲方的代表人,在《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上签名,并且出具《瓯江大酒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结算清单》,确认瓯江大酒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余款为44000元,可以认定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经确认蒋时冏完成安装义务,双方结算完毕,应当支付余款。《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公章表明温州分公司隶属于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并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不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应当由其总公司即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应由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余款的要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瓯江大酒店综合楼消防安装工程清包工结算清单》约定的“年内余款付清”系指农历年份,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加以明确为“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8800元。”此种诉讼请求的明确并没有增加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负担,故不另行给予答辩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时冏工程余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蒋时冏逾期利息6279.4元,2009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前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上述利息计算不超过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退回原告蒋时冏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