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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其工作场所本市下城区杭州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内,用钥匙打开仓库门,并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郭某停放在仓库内的摩托车后备箱,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4900元及摩托车行驶证等物)。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人民币14700元及摩托车行驶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