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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长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吴长峰,杨斌,安吉县乐平自来水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乐平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石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长峰、杨斌、安吉县乐平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乐平自来水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长和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杨斌驾驶浙E×××××号轿车从梅溪镇中心路康庄公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途经梅溪镇中心路康庄公路荆南村地段,在进入乐平水厂的施工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吴长峰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长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驾驶浙E×××××号轿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没有限速标志、标志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且在进入有障碍的路段,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乐平自来水厂在事故路段施工挖掘管道占用道路路面堆放泥土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长峰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当日,吴长峰即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就诊,花去救护车费310元,并于当日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其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伴伸趾肌腱挫伤。经行内固定术,吴长峰于200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后休息9个月。后又于2008年2月18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08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后休息3个月。此间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5077.86元及交通费1063元。另花去车辆鉴定费及检验费160元,车损为860元。原审另查明:杨斌已赔偿吴长峰15196.12元。杨斌所驾驶的浙E×××××号轿车系案外人董国新所有,在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继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斌驾驶浙E×××××号轿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没有限速标志、标志线的道路上行驶时超速行驶且在进入有障碍的路段,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乐平自来水厂在事故路段施工挖掘管道占用道路路面堆放泥土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安机关据此作出的由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乐平自来水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此,该院确定杨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乐平自来水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E×××××号轿车在华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杨斌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该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吴长峰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可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507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交通费1373元(1063元+310元);4、误工费28679.85元(73.35元/天×26天+73.35元/天×365个月);5、护理费1170元(45元/天×26天);6、财产损失1020元。基于浙E×××××号轿车在华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应先予赔付吴长峰交强险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金31222.8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20元,合计40242.85元。尚余17337.86元由杨斌承担70%为12136.50元,由乐平自来水厂承担30%为5201.36元。基于浙E×××××号轿车在华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应先予赔付吴长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316元(12136.50元×85%),余款1820.5元(12136.50元×15%)由杨斌自行承担。杨斌与乐平自来水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双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吴长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故杨斌及乐平自来水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斌已支付吴长峰15196.12元,13375.62元(15196.12元-1820.5元)在华安财保湖州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40242.85元中予以扣除,由杨斌与华安财保湖州公司自行结算,故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尚应支付吴长峰交强险赔偿款26867.2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吴长峰26867.2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吴长峰10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安吉县乐平自来水厂赔偿吴长峰5201.36元;四、杨斌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杨斌348元,安吉县乐平自来水厂承担1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支付吴长峰。宣判后,华安财保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共同侵权一方为非机动车,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乐平自来水厂应当首先承担全部损失的30%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并非单纯的机动车造成,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原理来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完全由机动车造成,乐平自来水厂在施工中有过错也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安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乐平自来水厂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30%,本公司只在杨斌所应承担的70%范围内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对于医疗及住院伙食补助部分在8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本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在该公司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再加扣1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吴长峰答辩称,对于华安财保湖州公司的上诉,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华安财保湖州公司上诉称应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有违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公益性,故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再按商业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乐平自来水厂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向本院表示,由于原审判决在计算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中已经按1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故对该部分上诉不再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非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以及机动车是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唯一致害因素,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的。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杨斌作为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乐平自来水厂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斌对乐平自来水厂造成吴长峰的该部分损失并无过错,但华安财保湖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吴长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关于在吴长峰全部损失中应先行扣除乐平自来水长应承担的部分后再进行交强险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华安财保湖州公司向本院表示原审判决在计算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中已经按1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故对该部分上诉不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华安财保湖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华安财保湖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