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范潭村。法定代表人:谢××。原告高××诉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26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欠高××2007年货款:陆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整(63626元)。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2月9日”。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已经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货款63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