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与蔡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蔡林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新花园城3号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蔡林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均为“新安达17、18、20”轮的股东。2007年1月20日,各股东对2005年和2006年的船舶营运状况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21579.1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代被告垫付了“新安达18”轮的运管费、船员保险费、船员工资、维修费计90397.7元;“新安达20”轮船员保险费、船舶维修费计8745元;垫付款项共计9914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1579.16元、垫付款项99142元。被告蔡林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新安达17、18、20”轮各股东利润分配明细三份;证2、被告蔡林生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221579.16元;以上证1-2,证明被告蔡林生拖欠原告221579.16元的事实;证3、被告蔡林生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新安达18”轮的运管费、船员保险费、船员工资、维修费计90397.7元以及“新安达20”轮船员保险费、船舶维修费计8745元,合计99142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9142元的事实;被告蔡林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均系原件,其内容与证明对象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舶营运借款纠纷,船舶营运期间,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均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理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被告拖欠相关款项至今未付,已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欠款221579.16元、垫付款项99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6110元,由被告蔡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登 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