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条芬、寿又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林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高条芬,寿又凤,高秋英,高秋芬,高小英,高建明,林明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又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明。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原审原告高条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又凤、高秋英、高秋芬、高小英、高建明、林明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林明友驾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轿车从柯桥轻纺大桥驶往柯桥鉴湖景园,10时50分许,途经金柯桥大道与华宇路丁字路口地方时,该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水荣发生碰撞,造成高水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水荣因伤即被送往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同月17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又转回绍兴第四医院住院z治疗,至2008年2月21日出院,后于同月25日亡故,先后花去医疗费用552,385.53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因无法查证是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故对林明友、高水荣不作责任认定。被告林明友认为高水荣的用药有不合理的地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认为被鉴定人高水荣的医疗费中除高血压用药氨氯地平片(络活喜)、压宁定针及咪达唑仑针共计15,152.26元属不合理用药外,其他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范围。高水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领取号牌,经检测,该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两车相撞的部位为电动车的前轮和轿车的右侧后车门。高水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寿又凤、女儿高秋英、高秋芬、高条芬、高小英和儿子高建明。肇事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递增5%,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免陪,医疗费用按医保规定进行赔付。保险期间为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2日。2007年3月25日粤J×××××号轿车发生出险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迄今,被告林明友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35,000元。原告因高水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37,097.27元(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为36,444.80元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审核单有差异的主要是本院认为乙类药应扣5%,而不是10%)、护理费12,505.16元,误工费1,0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5元,死亡赔偿金57,855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66,949.6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家庭情况登记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水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考虑到高水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领取号牌就上路行驶,经检测制动又不合格等过错因素,同时两车相撞时又系电动自行车撞击轿车的右侧后车门,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明友承担的赔偿比例以80%为宜。被告认为高水荣系酒后驾车及闯红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高水荣的亲属,起诉要求赔偿因高水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和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高水荣亡故时已逾73周岁,其自身已需要别人扶养,现原告要求赔偿寿又凤、高小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述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高水荣生前实际在扶养的依据不足,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林明友全额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林明友赔偿80%计455,159.74元[(666,949.67元-58,000元-40,000元)×80%],该455,159.7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04,703.71元[(455,159.74元-36,444.80×80%)×(1-5%)]。综上,被告林明友应赔偿原告90,456.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62,703.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本地医疗保险的范围确定,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免陪,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均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寿又凤、高秋英、高秋芬、高条芬、高小英、高建明因高水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6,949.67元,由被告林明友赔偿90,456.0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62,703.71元,该款中的318,159.74元支付给原告,144,543.97元支付给被告林明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寿又凤、高秋英、高秋芬、高条芬、高小英、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4元,减半收取5617元,由原告负担3,213元,被告林明友负担2,404元,被告林明友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明友承担80%额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交警虽然没有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是根据高水荣2007年8月6日的病史记载,高水荣胃内容物有酒味,说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另根据交警案卷记载,高水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领取号牌就上路行驶,且制动不合格,又系闯红灯撞击被上诉人林明友车的右后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反,本案被上诉人林明友在行驶时属于正常转弯,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因此上诉人认为林明友最多只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又凤、高秋英、高秋芬、高小英、高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高水荣系酒后驾车,事实上事发时还未到中午,在上午10点左右喝酒,不合常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高水荣存在喝酒的情况;上诉人称高水荣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事实上车子是在发生撞击后导致制动不合格,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高水荣违反了交通规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林明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完全同意上诉人中国人保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中,高水荣系酒后驾车,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与此相应,机动车驾驶员应负的谨慎注意义务,相比非机动车骑行者和行人要高的多。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明友在驾驶汽车行驶右转弯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及危险避让义务,致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水荣发生碰撞,存在较大的过错。由于本案受害人高水荣骑未领取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且制动不合格,故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林明友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林明友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高水荣系酒后驾车,存在较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粤J×××××号轿车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