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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雷与杨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雷,杨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潘雷,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街31号1-1。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军,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15组。原告潘雷为与被告杨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雷的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杨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雷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杨旭军向原告潘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没能归还。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由被告分期归还借款,任一期逾期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全额归还,并从2007年5月1日起以月息3分偿付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旭军辩称,承诺书上“从2007年5月1日起”这句,是我签字后,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他们添上去的,还款承诺书我也没有复印件,也没有留底。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杨旭军向原告潘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分五期归还借款,若任一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按未归还额月利率3%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雷与被告杨旭军争议的焦点为:1、《还款承诺》上手写的“从2007年5月1日起算”是否为原、被告的合意?2、本案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还款承诺的主文系电脑打印,而“从2007年5月1日起算”系原告手写,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若被告认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算”,应该在“从2007年5月1日起算”字体上捺印确认。而本案中被告未捺印确认,仅凭原告一方手写无法认定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算”为原、被告的合意。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还款承诺》约定:任何一期逾期的,潘雷有权随时向本人全额主张归还,并按未归还额的3分月息计算。《还款承诺》系原、被告对如何还款重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按《还款承诺》约定,被告应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即2009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军归还原告潘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