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小明与毛先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明,毛先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钱小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毛先建,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章锦玉,男,现年67岁,高中文化,住汉阴县涧池镇新街,农民。原告钱小明与被告毛先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明、被告毛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锦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明诉称:2006年10月27日,我在上海市金山区打工期间,适遇被告毛先建,突然遭到毛先建伤害,毛先建用木棍打伤我头部及其他部位,后经金山区兴塔镇派出所处理,让毛先建赔偿我治疗费2000.00元,毛先建当场给付我400.00元,下欠1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毛先建拒不给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先建辩称:2006年9月,原告钱小明诱骗我妻子沈继翠一同至上海金山区同居,同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偶遇钱小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我顺手捡起一根木条,打了原告三下,原告就跑掉了,次日经派出所处理,我当场给付钱小明400.00元医疗费。后来钱小明自己写好一张欠条,逼我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但我并不欠钱小明的钱款,是钱小明逼我签的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明于被告毛先建2006年均在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打工,同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许,二人在一菜市场偶遇,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建起一根木条打伤原告头部,次日经兴塔镇派出所处理,毛先建给付钱小明400.00元医疗费,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6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后经钱小明催要,毛先建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侵权之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以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下欠1600.00元,被告已书写借条一张。虽然借条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否定、推翻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先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钱小明人民币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毛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桂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