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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建筑机械××厂,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西门外大街××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厂)为与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厂起诉称:被告陈××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结欠租金3000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3月付50000元、5月30日付50000元、7月30日付50000元、10月30日付50000元、12月30日付50000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998.50元(此数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此后的损失自2009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明××××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0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陈××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厂与被告陈××之间有钢模租赁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5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和2009年1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计算的起点时间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第二天起分段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建筑机械××厂租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分别从2008年4月1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31日起���均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296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087元,由被告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茆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