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浩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云健。上诉人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健风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同意以协商方式解决,可望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55元,由中山市华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