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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钢政与徐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钢政,徐彩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徐钢政,莲花镇天井堂村。被告:徐彩苹,东小区3幢318室。原告徐钢政与被告徐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钢政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府东二区3幢318室房屋(价值在67000元)。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徐彩苹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府东二区3幢318室房屋。并到房管处办理了协助查封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钢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彩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钢政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彩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彩苹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钢政与被告徐彩苹系叔侄女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徐彩苹向原告徐钢政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彩苹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彩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彩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钢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00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徐彩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