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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原告施××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6个月,至2008年8月2日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届满,被告未归还,连利息也分文未付。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陶××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未付利息4800元均系事实。现因无力偿还,要求分年分期归还。同时对利息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和还款期限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期6个月,至2008年8月2日归还。借款届满,被告对40000元借款及应付利息4800元分文未付,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归还原告施××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4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范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