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亲爱与厉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亲爱,厉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43号原告:吕亲爱,男,身份号码3307241963********,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尚舒村***号。委托代理人:吕燕燕,女,身份号码330724198612195227,教师,住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尚舒村109号。被告:厉金阳,,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上月坑村**号。原告吕亲爱与被告厉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亲爱的委托代理人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亲爱诉称:2003年10月12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6年10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浙江省东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如不能在该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欠条自动续签至200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0月12日起按浙江省东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09年3月5日,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自认被告借款后曾陆续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元,并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78%从200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吕亲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厉金阳欠款的事实。被告厉金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厉金阳因缺席未对原告吕亲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2日,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吕亲爱借到人民币1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由被告支付,月利率为0.78%,限于2006年10月1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若未能还清则续签欠条,最晚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款等内容。被告借款后曾陆续归还人民币2200元,但余款及利息则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厉金阳向原告吕亲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如约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当庭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厉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亲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3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0.78%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