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章义与赵文义、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义,赵文义,王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吴章义,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5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赵文义,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9283512被告:王淑娟,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章义与被告赵文义、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章义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淑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义的委托代理人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义、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赵文义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文义、王淑娟均未作答辩。原告吴章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文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该借条是由赵文义本人亲笔书写的。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文义、王淑娟系夫妻。被告赵文义、王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文义、王淑娟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1日,被告赵文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章义借款10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文义向原告吴章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文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吴章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义、王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义、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章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赵文义、王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