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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金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金甲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金甲将自己所有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5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5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9日24时止,合计保费人民币180元。该合同签订后,金甲按约向平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06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被保险车辆由金乙驾驶,沿嘉兴市新07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中环南路口,与第三者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6月29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嘉公交直三认字(2006)第26号(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金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13日,本次事故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金乙赔偿第三者王某某医疗费9418.57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8663.67元,护理费2475.3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1.80元,车辆损失、施救及评估费用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14377.31元,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金甲及金乙在赔付了上述款项后,即依据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100000元向平安××公司索赔时,平安××公司拒绝理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金甲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平安××公司在原审辩称:金甲因为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后,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金甲自己对第三者的承诺,该承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保险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还实行免赔率20%。医药费9418.51元,依据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条款应该参照湖州当地的医保政策,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金额应该是7667.98元,应该扣除1750.53元;鉴定费,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依据金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时间的计算上有出入,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伤者在2006年受伤,11月17日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以评残前一天应该计算是152天,以35元每天计算,这是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的;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是在2006年,参照上一年的农某某均收入是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少法律依据,根据金甲提供的证据伤者构成九级伤残,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了被抚养能力,且本案被扶养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计算方式上也有错误,是重复计算的,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限额;交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施救及评估费用1355元,保险公司认可的数字是1205元,其中2006年6月20日的发票100元应该减去,6月27日的发票中的停车费50元应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平安××公司认为,应该支付给金甲的理赔款扣除20%的免赔率8755.20元后应该是35020.78元;关于诉讼费,金甲的诉请超过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超过部分应该由金甲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甲与平安××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甲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及车辆受损,平安××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金甲向第三者的赔偿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至于平安××公司认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证据之辩称,经法院查明,金甲在本次事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根据第三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比例进行了赔偿,且第三者由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院认为金甲的请求并无不当,平安××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准。金甲诉请的数额应以该院审核为准,其中:医疗费为7667.98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误工费8450.75元、护理费为2475.33元、残疾赔偿金为2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81.8元、交通费为408元、车辆损失1355元,合计人民币102413.86元。因金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额,故平安××公司应赔偿金甲各项损失计81931.09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应赔偿金甲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81931.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金甲负担人民币150元;平安××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签订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2、误工费和抚养费金某某。金甲与受害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对受害者的承诺,对平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平安××公司对金甲自行承诺的赔偿金额有权重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来核定。在误工费的计算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从受害者的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该是15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并重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受害者伤势达九级伤残,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抚养的父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查实受害者的被抚养人还另有一养子。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应当在限额内免赔20%。综上,一审判决多判被抚养人生活费51281.8元,残疾赔偿金3225.33元,误工费3130.75元,鉴定费1000元,计免赔率20%后,实际多判共46910.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金甲在二审中辩称:平安××公司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金甲送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明示告知。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书不是金甲与第三者自行承诺达成的协议。对于原判确认金额超出限额问题,因实际支付11万余元,应该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基础来计算保险理赔金额。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调查笔录一份和照片四张。调查笔录由中国平某某产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蒋某某制作,调查对象是本案涉及事故的受害者王某某的母亲唐某某。因其不会写字,笔录上有村民邬某某的签名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照片拍摄了签字时场景、唐某某、门牌号等。证明受害者王某某的父母另有一个领养的儿子,并非受害者王某某一人扶养。金甲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是邬某某代唐某某签的字,不能达到平安××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平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蒋某某一人制作,且代为签字的邬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不予认定。金甲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具体理赔金额。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者伤情的鉴定,视为金甲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主要是误工时间上的分歧,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包括误工时间的鉴定,应以此为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平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一审中由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依靠王某某一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关于残疾赔偿金,主要分歧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中“上一年度”的具体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故原审对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判令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外承担保险责任不当。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约定限额的,不属于保险范围,免赔率应以保险限额为依据,故平安××公司提出在10万元限额内免赔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甲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8193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甲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金甲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