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与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范潭村。法定代表人:谢××。原告凌××诉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被告系家具生产企业,自2008年4月起向原告求购皮某系列,至2009年2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7639.8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63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对帐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安吉豪丰皮某面料商行货款117639.80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凌××系安吉豪丰皮某面料商行业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凌××系安吉豪丰皮某面料商行个体工商户。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系家具加工、销售企业,自2008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皮某系列,至2009年2月5日,经被告出具的五份对帐单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7639.8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凌××与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之间的皮某系列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已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确认,被告理应及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宏瑞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货款1176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