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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sd100施工升降机二台,价格每台540**元,60米高的ssd1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格68000元,合计货款176000元。合同对付款的时间作了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8000元,余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4月12日签订2份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某义务;2、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3、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4月12日分别签订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sd100施工升降机二台,价格每台540**元,60米高的ssd1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格68000元,合计货款176000元。合同对交付期限、交付地点、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如延期支付租赁费,须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48000元至今未付,由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