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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俞×。被告孔××。委托代理人倪×。原告俞×诉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诉称:1997年7月到1999年9月26日止,被告陆甲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做生意。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从1999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孔××辩称:1999年9月26日,被告确实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被告以前陆乙借。因原、被告曾经合伙做生意,被告已以合伙期间对原告应得的债权抵销了所欠的借款,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999年9月2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1999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俞×处人民币95000元正,从97年开始到99年9月26日止,孔××出具给俞×的一切借据及手续同时作废,以此件为准。2009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及此款从1999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以合伙期间的应收债权折抵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返还俞×借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