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建飞与方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方捍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建飞,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6弄16号。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7幢2单元401室。被告方捍卫,宅镇六一村二区22号。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方捍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飞委托代理人张瑞林及被告方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日,被告因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方捍卫辩称:我与原告一起承包了浦江到义乌的班车,后来亏本,王建飞要我出具借条,当时合伙的有好几个,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付给过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1999年11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主张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捍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飞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捍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