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与蔡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蔡林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新花园城3号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堂,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蔡林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联海村。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林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春富共同投资建造“丰泽5”号船,由王春富负责收取和管理船舶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转给王春富。2005年8月29日,原告转给被告70万元船舶投资款,但被告并未转给王春富。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将被告侵占原告的70万元投资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若被告无法在2007年2月1日前付清,其愿以“新安达17”轮的37.5%股份折价偿还。因保全或拍卖等原因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由被告在2007年4月1日前以现金还清欠款及利息。现“新安达17”轮已被法院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蔡林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2、(2007)浙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证3、被告蔡林生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1%,若在2007年2月1日不能归还欠款,则以被告所有的“新安达17”轮的37.5%的股份折价偿还,若因保全或拍卖等原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由被告在2007年4月1日前以现金还清欠款及利息;以上证1-3,证明被告蔡林生侵占原告的“丰泽5”号船的出资款并因此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蔡林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内容与证明对象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其占有原告的出资款转化为其对原告的欠款,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拖欠相关款项未付,已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船务有限公司欠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蔡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登 峰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戴根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