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戚甲、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戚甲,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戚甲。被告祝××。原告沈×为与被告戚甲、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戚甲于2008年9月14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3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息1.5%;如逾期还款被告戚甲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戚甲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600元和违约金1.3万元被告祝××辩称:被告祝××对上述借款毫不知情,被告戚甲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戚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戚甲出具的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戚甲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戚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甲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戚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戚甲在逾期还款后,向原告承诺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戚甲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戚甲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因被告戚甲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逾期利息的损失少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作为被告戚甲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被告祝××辩称,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甲、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950元(按月息1.5%计算),共计131950元。二、被告戚甲、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违约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沈×负担46元,被告戚甲、祝××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