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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王××。原告俞××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王××于1999年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250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至2008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25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俞××借款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