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与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91号原告: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计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候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琦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以传真订购单的形式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提出的定作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电子线路板,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645837.82元,被告至今共支付221464.39元,余款42437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24372.43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08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订购单9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3、企业询证函及还款计划原件各1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33040.27元的事实;4、2008年2月22日对帐单传真件1份,证实对帐后原告又为被告交付价款12797.55元定作物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9份(与原件核对)附劳务销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价款为645837.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4372.43元的请求,有订购单、企业征询函、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中关于余款在2008年5月10日付清的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价款42437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富仕雅玛数码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市上村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依本金424372.43元,从2008年5月11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968元,保全费2795元,合计诉讼费6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