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钟××。原告金××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辩称:钱是被告的女婿韩某某(音)欠的,是因赌博欠下的债而向原告借的高利贷,借款每月的利息为15000元。2007年8月5日,原告方来了一车的人,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被告还报案了。借钱是要还的,高利贷也要还,但自己没有能力还,现在自己的女婿也不见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字的;签字的前一天对方来了很多人,签字是为了求个太平,如果有能力,本人会还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条上的借款70000元原实际为被告的女儿女婿所欠,在原告向被告女儿女婿催讨过程中,被告为避免双方发生纠纷,要求该笔借款转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此后不再向被告的女儿女婿催讨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女婿韩某某(音)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向被告的女儿女婿催讨,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要求该笔借款转由被告来承担。2007年8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为被告女婿所借,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承诺由其归还,原告亦表示同意转而向被告催讨,双方因此形成的借款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费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