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阮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阮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被告阮甲。法定代理人任××。原告许××与被告阮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乙的法定代理人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被告2005年向原告购买香樟木材料,共计款132000元,至200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木材款132000元,至2007年8月17日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欠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至2005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份欠条,并非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2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被告也未提供能否定其自认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5月14日,被告阮乙出具给原告许××欠条一份,载明:“欠许××木材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92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现被告阮乙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支付原告许××价款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