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与陈德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陈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夏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彭兆安,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德新,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3月1日起,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属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2008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卫医罚字(2008)第9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9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罚款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局作出的夏卫医罚字(2008)第9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对其中罚款900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审判长 陈宗斌审判员 舒腊荣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余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