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蒋××,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被告:沈××。原告钟××与被告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被告蒋××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3月1日归还,但被告蒋××至今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未作答辩。被告沈××辩称:借款为蒋××向原告所借,沈××对此借款不清楚,故该借款是蒋××的个人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及蒋××的个人借款由蒋××个人负责偿还,与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7年3月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蒋××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3月1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蒋××至今未还。另查,两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由于被告蒋××与被告沈××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提出借款为蒋××向原告所借,是蒋××个人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蒋××经营的小厂,其债权债务由蒋××负责处理”,但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所借的债务为蒋××经营小厂产生的债务,两被告也未明确该债务由蒋××个人处理。即使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也不妨碍原告对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沈××提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及蒋××的个人借款由蒋××个人负责偿还,与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蒋××、沈××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472元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