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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陈××。被告郭××。原告陈××为与被告郭××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2月15日欠原告1330元并出具欠条,口��言明2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30元及利息837.9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原件,其主要内容:“今欠陈××人民币1330元”,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欠原告陈××人民币133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出具给原告陈××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3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133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乐君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