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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蒋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被告因工作单位效益不好而失业,在原告帮助下在汽车北站小商品市场租赁了一个摊位做小生意。之后不久被告就有了外遇,经常以进货为名与他人在外同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后干脆将摊位转让卷款离家出走,与其他男子共同生活。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被同居男子打伤,原告得知后将浑身是伤的被告接回家,原以为被告能回心转意,但不久后被告又离家出走,之后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均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外遇及与其他男子同居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2008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在大伯的陪同下回到家中,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并对被告大打出手,后不得不报警处理,警察劝被告等原告气消后再回家。后被告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一直不让被告回家,被告没有回家并非被告的原因。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考虑到被告目前居无定所,同意女儿暂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为建造房屋通过被告父母向他人借款4万元应由原告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第三者;5、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证明;6、被告在外地银行的存折一本,证明被告不在家及把资金卷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租登记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对外出租。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心理变态;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回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是被告做生意时存取款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参与房屋建造,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曾提出过离婚,该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内容与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曾经回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后双方和好。近几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6年5月开始,被告长期在外,期间曾经回家。2008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且被告长期不在家等原因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未能进行很好地沟通,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剧。2008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的女儿蒋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自己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因其未提供有关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建造房屋的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为建造房屋所借,应与房屋一并处理,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甲与吴某离婚。二、女儿蒋蕾由蒋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蒋某甲自行负担,至蒋蕾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