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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小根与强萍、胡小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根,强萍,胡小平,滕冬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7号原告:方小根。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强萍。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胡小平。被告:滕冬冬。原告方小根诉被告强萍、胡小平、滕冬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作杰、被告强萍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胡小平、滕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强萍因要对承包的淳安县林业大厦歌舞厅进行装修,叫被告胡小平帮其拆除舞厅内的隔墙,胡小平又叫被告滕冬冬帮其找人。2008年5月27日,滕冬冬叫原告时说是胡小平承包了林业大厦歌舞厅拆墙工作,胡小平要原告去拆墙。原告到场后,胡小平对原告说报酬90元一天,做好就付。同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隔墙时,胡小平叫原告从下面打墙,滕冬冬说这样很危险,但胡小平说没事,原告就从下面打,打了一米多,上面墙的砖块掉下来,砸在左脚上,致左脚2、3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入住淳安新富骨伤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胡小平已垫付医疗费307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9680.25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10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1920.25元,扣除胡小平已支付的医疗费,尚应赔偿18920.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新富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3、新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被建议休息的时间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来电来访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司法局公章),欲证明原告在林业大厦歌舞厅拆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强萍辩称,本人没有委托胡小平去叫人来拆墙,本人从不认识原告,原告说在林业大厦歌舞厅拆墙过程中受伤不属实。原告由胡小平叫去拆墙,报酬由胡小平确定和结算支付,原告受伤后,胡小平主动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与本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拆墙是否需要相关资质,原告并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退一步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在拆墙过程中,不慎被隔墙掉落的水泥砖砸伤左脚”,可以看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强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小平辩称,强萍与本人原先说好,先由本人拆除林业大厦歌舞厅的隔墙,如本人拆得好其就将装修的事也交给本人做。强萍只是叫本人拆墙,没有将拆墙之事承包给本人,本人没与滕冬冬说过承包了拆墙工作。要拆的墙长约7、8米,宽3米多,强萍叫本人找几个人帮其拆墙,本人就叫滕冬冬找了原告等六人(包括本人)一起拆墙。本人与滕冬冬讲过,报酬按点工计算,给滕冬冬每天130元,给其他人每天90元,本人从老板那里拿来,再转交给原告等人。强萍给本人的报酬与给原告的一样。拆墙现场由本人指挥并负责记账。本人是砖工,不可能叫原告从下面开始打墙。拆墙时本人听到叫声才知道原告被砖块砸到了,受伤地点是在林业大厦三楼拆墙处。原告住院要医疗费,本人向强萍要,强萍就说算作本人的工资,给本人2500元,本人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3070多元(包括强萍给的2500元)。拆墙完成后,做工的人催本人要工资报酬,强萍未将工资报酬给本人,本人无法支付。后来强萍叫本人签承包合同,本人未签。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胡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滕冬冬辩称,胡小平当时对本人说,强萍的林业大厦歌舞厅需要装修,装修工程已承包给胡小平,废品也已卖给胡小平,叫本人去找人,工资向胡小平拿。第二天本人就去叫原告等人,对原告说,胡小平承包了林业大厦歌舞厅的拆墙。后胡小平对原告等人说报酬每人每天90元,由胡小平支付。打墙时胡小平叫本人和原告从下面打,本人说这样很危险,但胡小平说没事的,因现场管理由胡小平负责,所以本人和原告就从下面打,打了一米多,上面墙的砖块掉下来,砸在原告脚上。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冬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胡小平提出当时医生说只是骨头裂开,吃点药就好,没有粉碎性骨折的异议,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胡小平提出其只是帮强萍叫几个人,与其无关的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3,强萍提出其中“取内固定费用需3000-4000元”应按照实际发生为准的异议,该异议成立,故该内容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4,强萍提出没有胡小平的签名,对真实性有怀疑,不能证明强萍与原告之间关系的异议,因胡小平对该证据显示的胡小平与原告是同事,共同受雇于强萍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胡小平无证据证明该内容系原告所说,故证据4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下旬,强萍因要对由其承包的淳安县林业大厦歌舞厅进行装修,叫胡小平拆除舞厅内的隔墙。要拆的墙长约7、8米,宽3米多,胡小平委托滕冬冬去叫原告等人一起拆墙。后胡小平对滕冬冬讲,报酬按点工计算,给滕冬冬每天130元,给其他人每天90元。拆墙过程中由胡小平负责记账,负责现场指挥。2008年5月30日,原告从下往上打(拆)墙一米多时,上面墙的砖块掉下来,砸在左脚上,致左脚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到淳安新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三跖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胡小平支付原告医疗费3070元,其中包括强萍给胡小平的2500元。原告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该院共花医药费9680.25元。2008年9月20日,该院又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强萍对原告所提因承包淳安县林业大厦歌舞厅需进行装修,需拆除舞厅内隔墙的事实主张并无异议,故该事实可以认定。强萍将拆除舞厅内隔墙工作交给胡小平去完成,对此,原告和滕冬冬所提强萍与胡小平之间系承包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小平所提强萍给拆墙人的工资由其转交,强萍给其报酬与原告一样,其系与原告等人共同受强萍雇佣拆墙的辩解,因胡小平承认原告等人系其叫来拆墙,但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强萍委托将原告叫来,胡小平承认原告等人的报酬由其交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的报酬系强萍要其转交的事实,胡小平不能证明原告系强萍叫来拆墙并由强萍支付报酬的事实,故胡小平所提原告系受强萍雇佣拆墙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拆墙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专业性,要完成此项工作,负责拆墙的人必须凭一定的专业技术确保所拆房屋的安全,独立完成,然后将工作成果交给强萍,故负责拆墙的人的工作不是简单的劳务工作;根据胡小平所述,其对原告等人交待了工资报酬,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报酬系强萍所决定,结合原告系胡小平叫来拆墙,报酬由胡小平交付,拆墙现场由胡小平负责指挥等事实,可看出拆墙工作系由胡小平组织拆完后由其一人将工作成果交给强萍,胡小平系向强萍承揽了拆墙工作,胡小平所提其也是受强萍雇佣拆墙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和滕冬冬系共同受雇于胡小平,原告系在从事胡小平雇佣的拆墙工作中受伤,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胡小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拆墙过程中从下往上打墙,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胡小平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从下往上打墙系胡小平决定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拆墙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强萍将该工作承揽给胡小平,胡小平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强萍选任胡小平拆墙,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滕冬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损失数额尚属合理,但应由原告、被告强萍、胡小平按各自的责任分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小根的合理损失医药费9680.25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1030元,合计17920.25元,由被告胡小平赔偿10752.15元,扣除被告胡小平已赔偿的3070元,被告胡小平尚应赔偿7682.15元;被告强萍赔偿1792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方小根负担62元,被告胡小平负担50元,被告强萍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