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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原告施××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原告在湖州织里经营棉布印花染料生意,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向被告徐××发货49笔,合计货款614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7日、4月10日共支付了货款18000元,尚欠原告434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印花材料发货单49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向被告徐××发货24笔的事实;(2)由被告书写的“总计43400元.金坤.2008年3月2号”便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4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施××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发货单49张,其中有47张由被告签名,因此对该47张发货单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外有2张(号码分别为№0001583、№0000718)未经被告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施××多次供给被告徐××印花染料,共计货款614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原告4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货款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