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张××、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被告:张××。被告: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王××诉被告张××、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石××、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1998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承揽二被告家7间楼房的铝合金、塑钢、不锈钢门窗装饰工程,双方约定铝合金每平方米170元,塑钢窗每平方米150元,不锈钢每平方米90元,并约定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可每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只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支付1000元,尚欠11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该款于2007年上半年至下半年付清。2007年6月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张××、李××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于1998年至2005年期间承揽二被告家的铝合金、塑钢、不锈钢门窗及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工程欠款11000元的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06年6月二被告支某某告4000元,尚欠7000元。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讨,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塑钢、不锈钢工资材料款1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为证明自己于2006年6月已支某某告工程款4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妻子与被告张××是亲姐妹,二家住得很近,2006年6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张××打电话向其借钱2000元,因其当时身边只有1500元,当即将1500元送到张××家中,当时张××家中有2、3个人,其都不认识,其将钱交给张××,张××把4000元钱交给做铝合金人的妻子;证人赵某陈述:其与被告系临海老乡,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租住被告家的房子,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到张××开的小店买香烟、饮料,其看到张××和一个女人在数钱,其就问张××,怎么这么多钱,张××说是付铝合金费,那个女人数好钱后就走了,当时还有一个男的在场,是张××的亲戚,听张××说向这个亲戚借了1500元钱,向本村一个人借了5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是被告的亲戚,证人赵某系被告老乡,证言不真实,2006年6月被告未支某某告工程款4000元。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分别是被告的亲威及老乡,与被告有一定的利某某系,故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低,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承揽二被告家房屋铝合金、塑钢、不锈钢门窗装饰工程,约定完工后付款,但每次工程完工,二被告只付部分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付款1000元,尚欠11000元,二被告即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完工后即付款,对未付的款项诉讼时效本应从每项工程完工后起算,但二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某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一份,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被告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原告在此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08年12月9日才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期间无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不予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