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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与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斯××。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支甲嘉兴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分公司甲的嘉兴“福临新家园”工地的钢门钢窗等由原告定作,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为74866.8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供给被告钢门总价款为56083.4元,但被告仅付款28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808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乙工款280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钢窗加栅、车库钢门、配电房钢门等,双方约定了实际平方及每平方的价格,总计价款为74866.80元,约定由原告送至被告承建的嘉兴福临新家园工地及货到工地后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4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等。2、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厦(2008)0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变更为国××建设有限公司并启用新章。3、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配电房钢门9.54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车库钢门33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并已交付给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共计价款56083.4元。4、增值税发票一份、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1000元,被告付款28000元。5、催款函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福临新家园b-1#楼、b-4#楼、b-5#楼、b-8#楼的中间验收合格报告四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5月26日中间验收合格,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再付款45%。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用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余款28083.4元的履行期限:1、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货到工地付款50%,工程竣工合格付款4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现首期付款50%已付清,尚余50%价款根据合同规定应在工程竣工合格付出45%,合同未能作明确是整个工程还是安装工程,原告认为是指安装工程,同时提供了中间验收报告。因被告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价款5%应在保修期满付清,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修一年。双方又没约定保修期到何时结束。从履行时间看,至今未满一年,履行付款期限未到,属于未到期债权。据此,应在原告的请求28083.4元中予以扣除2804.17元。综上,原、被告间承揽定作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定作义务,并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价款25279.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5279.23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铁鹰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