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唐爱英与汪方勇、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英,汪方勇,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唐爱英。委托代理人:王天恒、戴昌旵。被告:汪方勇。委托代理人:沈健龙。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凤花。委托代理人:周亦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叶红、熊兴群。原告唐爱英为与被告汪方勇、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汪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龙、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杭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下称人保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英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15时许,汪方勇雇佣司机张合适驾驶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浦乡下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唐为民骑行的杭州-15267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唐爱英受伤,经医治,唐爱英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下段、左内踝、左跟骨骨折,遗存左足弓结构大部分破坏,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合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爱英无责任。汪方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杭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德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808.05元、材料费212元、轮椅费788元、交通费7210元、陪护费161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补助费15868元、误工费21867.25元,合计93115.30元的80%计74492.24元,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35437.89元,余3905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4691.88元、材料费212元、轮椅费788元、交通费7210元、陪护费161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补助费10312.92元、误工费26000元,合计93576.80元的80%计74861.44元,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35437.89元,余39423.55元,另计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4423.55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方勇答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但在责任承担上被告只能承担60%。具体费用上,材料费、轮椅费、营养费的发生均无医院证明,但15元一天的伙食费可以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8265元×9年×12%计8926.20元;误工费不应认定。被告杭富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汪方勇。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原告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需要向原告直接赔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第二、同意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这个比例。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是8000元,且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认定。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唐爱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公(交)认字(2007)第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A×××××号驾驶员张合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单二份,证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德清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杭富运输公司为浙A×××××号车辆的挂靠单位。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费清单88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用44691.88元。6、陪护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陪护费1612元。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交通费7210元。8、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9、材料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住院所用材料212元。10、轮椅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购买轮椅的事实。1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袁雪荣产生误工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人保德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即保单二份,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认为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原告非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人保德清支公司理赔,故本院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认定。3、对证据5即医药费票据,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认为应有用药清单来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出示用药清单仅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一项手续,根据现有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据6即陪护费发票,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医院的证明来证明陪护的需要,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认可陪护时间为32天,但标准只能按40元一天一人计算。结合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费用明显过高;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只能在最基本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因该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6、对证据8即法医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证据9即药品及材料费发票,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药品发票应由医院出具,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药品发票中,00942197号发票列出了药品详细清单,可以认定与原告的病情有关联性,但02498627号发票上只注明药品一批,无法证实该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00942197号发票予以认定;材料费发票附有清单,可以证明该材料系原告住院所需购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10即轮椅费发票,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且年逾七旬,从出行方便上考虑有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证据11即收入证明,被告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儿子是否护理,且误工费应是指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也即误工费仅限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9日15时许,汪方勇雇佣司机张合适驾驶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浦乡下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唐为民骑行的杭州-15267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员唐爱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唐爱英左小腿、足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下段、左内踝、左跟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2008年11月25日,唐爱英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伤情分别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合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方勇及杭富运输公司已向唐爱英支付医药费35437.89元。浙A×××××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人保德清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60000元;另该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汪方勇,杭富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张合适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唐为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减速让行标志且不按规定载人而共同造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6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因张合适系被告汪方勇所雇佣,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汪方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富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人,应对实际车主汪方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张合适和唐为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汪方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害为:1、医药费及住院材料费小计44810.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发票确定。2、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用车需要酌情确定。3、护理费16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5、营养费的认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8926.20元,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65元计算9年,比例按两项十级伤残12%计算。7、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8、精神损失,原告意外致残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抚慰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系其儿子的误工收入,从性质上不能认定为误工费,且原告已是年逾七十的农村老人,本人并非某一行业专业人士,从常情判断也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损害共计为63836.46元,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赔偿60000元,不足部分3836.46元,由被告汪方勇赔偿80%为3069.17元。鉴于被告汪方勇及杭富运输公司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了35437.89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德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方勇及杭富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唐爱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唐爱英24562.11元、支付汪方勇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5437.89元。二、汪方勇赔偿唐爱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汪方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唐爱英负担86元,予以免交;由汪方勇负担124元,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汪方勇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汪方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