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陆×为与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追与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陆×为与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8年6月6日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在商业���行的催促下,原告只得向商业银行支付1222468.80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却借口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22246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6厘计算,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第5联回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商业银行承担保责任,代为被告支付借款本��、利息、罚息等计1222468.8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陆×为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商业银行的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08年12月4日,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款等计1222468.8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担保款122246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担保款122246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被告临海市××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