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蔡××与被告石××、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石××、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石××,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金××、浙江博××。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石××。被告:张××。原告蔡××与被告石××、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30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石××仅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同样负有返还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借期均事实。2009年1月被告归还了借款4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张××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档案馆出具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石××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石××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石××无异议。被告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被告张××尚欠原告蔡××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该债务为夫妻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被告张××应共同返还给原告蔡××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石××、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