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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华顺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顺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苏州华顺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佳马路。法定代表人:马云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男。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惠立路。负责人:邵旭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华顺工业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式渗炭淬火炉合同书》一份,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设备及配件总价为1028426元,原告已开具了72360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68万元,尚欠348326元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832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2月18日、9月20日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1月26日发货清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得到被告认可;3、2006年3月5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2006年2月18日合同情况;4、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5、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付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起发生买卖设备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辊传动型无马弗网带式渗炭淬火炉设备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28426元,被告分次向原告付款68万元,至今尚欠348326元,该款经催讨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顺工业电炉有限公司货款348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钱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