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德立与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立,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德立,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立为与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秋实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和被告秋实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立起诉称:200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综合大楼,地下一层,地址框架十层,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562753元。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合同总造价5562753元,外加综合大楼更改及花岗岩等计135000元,共计工程款5697753元,被告以建造的综合大楼部分房产抵工程款31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753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125753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6.8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建造综合大楼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62753元的事实。2.秋实公司综合大楼工程结算书1份,以证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共计工程款5697753元,房地产抵工程款31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尚欠工程款1125753元的事实。被告秋实电器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所做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双方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付手续,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双方出具的结算书中关于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结算与实际不符,工程造价尚不明确,故要求对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另外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房产抵工程款中拼墙的一半费用及整个工程中的利润部分。经被告秋实电器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行出具关于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为4949298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证实工程造价是5562753元,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2认为该结算书中就约定:“若有结算错误则按实结算”,所以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关于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没有异议。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关于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双方无异议,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综合大楼,地下一层,地上框架十层,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562753元。2008年1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合同总造价5562753元,外加综合大楼更改及花岗岩等计135000元,共计工程款5697753元,被告以建筑的综合大楼部分房产抵工程款3100000元,累计实际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753元。由于被告未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整个工程经鉴定,扣除未完工程量,原告已建筑大楼的土建、电气、消防设施、给排水和室外附属的花岗石等工程造价为4949298元,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772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造被告秋实电器公司的综合大楼,并完成了大楼的土建、电气、消防设施、给排水和室外附属的花岗岩工程,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4949298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以所建房产作价抵工程款3100000元,尚欠377298元。对被告辩称建造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完工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以完工的房产抵工程款,可视为被告擅自使用了综合大楼,原告所做工程已完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工程款中要求扣除水电费、房产抵工程款中拼墙的一半费用及整个工程中的利润部份,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提出反诉,原告不同意扣除,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立工程款3772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陈德立负担8390元,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茅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