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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刘东生。被告:张燕。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镇海、张燕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原告于2009年2月3日撤回对被告崔镇海的起诉。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1日,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南山路国际小水电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燕赔偿车辆修理费450元、误工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勘察记录,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维修费用450元。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4、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5、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8、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张燕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9、停运证明,证明停运损失。被告张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因被告张燕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8予以确认,证据9仅能证明停运的事实,不能证明停运的损失。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9月21日,崔镇海驾驶被告张燕所有的沪E×××××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南山路国际小水电北门口变道时与直行的由刘东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擦,造成浙A×××××号车车头右侧受损。经交警认定,崔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生无责任。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勘察意见为右前部受损,维修项目为:前保险杠整修、右前叶子板整修,共需修理费450元。同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该笔修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崔镇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过错方,被告张燕作为车辆所有者应对该损害负赔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张燕赔偿车辆修理费4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车辆的单日营业额,未能证明其误工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燕赔偿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张燕负担11元。张燕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