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36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自己来拿走模具与产品价值12400元,约定与5月30日去结款,模具与产品质量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2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2400元的事实。2、速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发过催过通知的事实。被告陈××辩称:款是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被告是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替该公司做财务,所以出具了欠条。但欠款跟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主张。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跟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只是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催款单一份及签定合同款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5月30日向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催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欠条是替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而原告寄给被告的是给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催款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告与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有关材料,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替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是职务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速递单内的催款通知留底,故该速递单只能证明原告曾邮寄过催款通知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与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是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产品价值12400元.壹万贰千肆佰元.定于5月30日来结款.模具及产品质量根王××无关。”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收取原告的产品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其替高科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出具给原告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王××价款1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蒋惠惠(代) 关注公众号“”